停车场车被盗,如何处理

 所属分类:  2013-9-18 14:46:35    加入收藏
 去年下半年,深圳一家保险公司因车险代位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情很简单: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停车场被盗,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代位向停车场追偿。市中级法院对该上诉案经审理认为,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天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并非车辆保管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是另外一宗性质相同的案件,判决结果却相反。受理该案件的福田区法院认为,停车场的管理设施不完善,在保管车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盗车行为,过错在于停车场,故判停车场赔偿车主损失。

  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但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法院判案无法可依。

  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暇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在此不再赘述。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由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车险的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将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 车险的代位求偿的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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