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购买车辆保险时要看清合同条款

 所属分类:  2013-9-18 15:20:50    加入收藏
 1998年11月13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南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并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1999年6月10日,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1999年11月24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210800元。投保人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396800元。双方争执不下,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10%,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446400元。

   保险费就是依据保险金额结合一定的费率计算出来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越高,承担的保险责任就应该越大,赔款就应该越多,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投保时双方根据车辆的具体车况协商确定的,车辆有加速折旧,也有延缓折旧的情况,并非所有的车辆都按照年限等额折旧的。按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违背了公平、客观的原则,违背了双方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那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620000元计算,保险金额实际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而为了多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就上述事项与投保人作了过高的约定,这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律师进一步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第十二条 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01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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