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所属分类:  2013-9-20 20:00:35    加入收藏
一、交强险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 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 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明确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两种情形下:一、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二、造成被保险人及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是不予以任何赔偿的,这可视为交强险绝对免责条款。当出现《条例》第二十二条列明的四种情况时,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 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这条规定是否能免除保险公司全部交强险责任是有争议的,主要争议是:一、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包 括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能以货币衡量的财产损失,即此处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作扩大解释?二、如果此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概念,仅 指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毁、灭失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死亡、伤残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当出现其列明的四种情形时保险公司需要对除垫付抢救费用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予以赔偿,当然也没有规定不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大类,而《条例》第二十二条只将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作了垫付或不予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并未作出规定,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

  有人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扩大解释,即此处的“财产损失”是指因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死亡伤残损失及其 他狭义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并不妥当。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一般包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大类,“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两个法律术语 在《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是并列出现的,没有包含关系,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只要法条没有特别说明,《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 “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涵义应与《条例》中其他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意思是一致的,仅指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现有财产损毁、灭失的损失。因此当出现《条 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死亡伤残赔偿,《条例》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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