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出的车祸事故 交强险赔偿吗
裁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44814.89元中的40730.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以冯小龙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再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张群辉所受损失由冯小龙承担,驳回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冯小龙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扣除冯小龙已给付的7050元,受害人其余损失37764.89元由保险公司赔付。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而民事赔偿不能算作“处罚”之列。所谓因醉酒驾驶产生的民事赔偿,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体制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下,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等价的经济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仅限于私法范围内,如果受害人选择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加害人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符合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基本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规范,它不仅是一部规范不特定群体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还兼具着鼓励创新、价值导向与社会管理的功效。以侵权法的演变为例,最早的民事侵权行为,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每个理性个体在尽到预期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自负其责的生活与工作,才会营造出一个最为行之有效的社会运行模式。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与发展,各类社会风险常常超出理性个体的预期之外,难以确定的过错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增加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将更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同样,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适当扩充,也是为了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管理的功效。《司法解释》第17条对现有法规的变更,在于更加行之有效的运用低成本的法定责任保险,确保因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以此规避更大的社会风险,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并充分释放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巨大能量。
我国交强险立法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此等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