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格式免责条款未提示 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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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3 22: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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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黄小姐的车停在路边过夜被盗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黄小姐找保险公司理赔,却因行驶证过期没有及时补办被拒绝,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盗抢险约定赔偿15.4万元。日前,广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判决全额赔偿。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通讯员 马伟锋
案情回放
车停路边被盗
行驶证过期被拒赔
2012年5月12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东鹏陶瓷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未侦破情况。于是,黄小姐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到2012年4月30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5.4万元。她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期至2013年4月18日24时。
庭上,中华保险公司则出具了《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指出该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9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保险公司指出,在2012年4月17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证。但黄小姐无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公司还指出,黄小姐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的事实属于应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的范畴。现无证据证明黄小姐在投保时就将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辆年审义务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说法
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法院经审查后指出,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
中华保险公司还指出,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第9项约定:“标的车辆无按规定检验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黄小姐无按规定检验,故保险公司对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还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确认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支持至少免赔20%。上述条款第8条还约定了“整车被盗免赔率20%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对此,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这些条款作了特别说明。保险公司则表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整车被盗免赔率20%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畴。
格式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现在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关于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
该案所涉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免赔额的条款依法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率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15.4万元
一审花都区法院判决认定,黄小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4万元,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通讯员 马伟锋
案情回放
车停路边被盗
行驶证过期被拒赔
2012年5月12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东鹏陶瓷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中华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未侦破情况。于是,黄小姐向中华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中华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到2012年4月30日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5.4万元。她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期至2013年4月18日24时。
庭上,中华保险公司则出具了《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指出该条款第5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9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保险公司指出,在2012年4月17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及保险证。但黄小姐无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公司还指出,黄小姐违反法律强制性义务的事实属于应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告知内容的范畴。现无证据证明黄小姐在投保时就将不依法履行机动车辆年审义务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说法
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法院经审查后指出,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
中华保险公司还指出,依据《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第9项约定:“标的车辆无按规定检验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黄小姐无按规定检验,故保险公司对被盗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还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也应确认关于免赔率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支持至少免赔20%。上述条款第8条还约定了“整车被盗免赔率20%的规定”,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对此,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这些条款作了特别说明。保险公司则表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整车被盗免赔率20%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畴。
格式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5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现在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关于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
该案所涉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免赔额的条款依法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率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15.4万元
一审花都区法院判决认定,黄小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4万元,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