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肇事逃逸后请求商业险赔付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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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8 12: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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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方面的官司一直在汽车类相关案件中占大头,那一笔笔保险里的维修金额、赔付标准、免陪条例绕晕了车主,也让相关的官司一个接一个,主要集中在车险现场查勘不及时、定损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拒赔被驳回
本报讯驾驶与自己的驾照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当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予以拒赔。近日,河南舞阳人民法院则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屈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共计119770.3元。
原告屈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4。2011年12月28日,屈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一个十字路口与吕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吕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屈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吕某负次要责任。经县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屈某向吕某、赵某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43万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限额9770.3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时,遭到保险公司上述说法而予以拒赔。
该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屈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吕某、赵某死亡以及屈某已向死者亲属赔偿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或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原告屈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同时《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屈某理赔已向受害人支付过的赔偿费,即原告主张抢救治疗费9770.36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遂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交通事故未及时定损估约意见不被采纳
本报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主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8万余元,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其定损金额约为八千元进行赔偿,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结此案,对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以约8000元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主保险金1.8万余元。
2011年7月某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保险车辆修复后,王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84元。
但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约为8000元,应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其关于按照约8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肇事逃逸后
请求商业险赔付获支持
本报讯近日,广西荔浦法院审结一起肇事者肇事逃逸后又立即自首并积极主动赔付受害者积极损失43万余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就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者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2011年11月,原告驾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邹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未停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邹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赔付邹某5150元,次日,原告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原告赔付42.5万元给李某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强险获得赔付后,原告申请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按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总共赔付了邹某及李某家属经济损失43万余元,该损失并未超出邹某及李某家属实际应获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500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被告也未将条款文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无牌车被盗
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埋单
本报讯近日,成都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并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900元。
2012年1月,原告李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40800元的面包车,并于当天向成都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几天后,这辆还未来得及上牌照的面包车就被盗了。李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于正式号牌领取之日起生效,而李先生的车辆被盗时还没有领取正式牌照,所以盗抢险没有生效。李先生则称,投保签约时,该保险公司既没有提示自己注意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也没有对所附的生效条件向自己作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拒赔被驳回
本报讯驾驶与自己的驾照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当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予以拒赔。近日,河南舞阳人民法院则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屈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抢救治疗费共计119770.3元。
原告屈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4。2011年12月28日,屈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一个十字路口与吕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吕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屈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吕某负次要责任。经县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屈某向吕某、赵某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43万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限额9770.3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时,遭到保险公司上述说法而予以拒赔。
该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屈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吕某、赵某死亡以及屈某已向死者亲属赔偿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或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原告屈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同时《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屈某理赔已向受害人支付过的赔偿费,即原告主张抢救治疗费9770.36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遂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交通事故未及时定损估约意见不被采纳
本报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主共支付车辆修理费1.8万余元,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其定损金额约为八千元进行赔偿,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市延庆法院审结此案,对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以约8000元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主保险金1.8万余元。
2011年7月某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保险车辆修复后,王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84元。
但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约为8000元,应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其关于按照约8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肇事逃逸后
请求商业险赔付获支持
本报讯近日,广西荔浦法院审结一起肇事者肇事逃逸后又立即自首并积极主动赔付受害者积极损失43万余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就商业险部分,因肇事者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2011年11月,原告驾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邹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未停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邹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赔付邹某5150元,次日,原告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的12月原告赔付42.5万元给李某家属,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强险获得赔付后,原告申请商业险的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按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总共赔付了邹某及李某家属经济损失43万余元,该损失并未超出邹某及李某家属实际应获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500元,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原告当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填写内容项及商业险条款文件,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对其签名予以否认并称被告也未将条款文件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名系其亲笔书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系合同纠纷,其免责条款无效,原告逃逸后立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也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得到了相应的惩罚,降低了社会影响。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款。
无牌车被盗
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埋单
本报讯近日,成都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并说明,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5900元。
2012年1月,原告李先生购买了一辆价值40800元的面包车,并于当天向成都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几天后,这辆还未来得及上牌照的面包车就被盗了。李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特别约定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于正式号牌领取之日起生效,而李先生的车辆被盗时还没有领取正式牌照,所以盗抢险没有生效。李先生则称,投保签约时,该保险公司既没有提示自己注意合同中的这一条款,也没有对所附的生效条件向自己作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领取正式号牌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