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投保交强险后出险之后退保 车险能赔偿吗

 所属分类:  2013-10-8 22:26:28    加入收藏
2010年8月,李某从中介公司购买二手车,2010年9月,李某借车给何某,何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重伤,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张某将李某和保险公司诉到法院。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在2010年7月由原车主王某申请,已退保, 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李某从中介公司购车时疏于审核交强险,存在重大过失,故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何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何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它的社会功能在于事故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除非具备以下情形:

  1、 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

  2、 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

  3、 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正是丢失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15条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和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本案中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又未尽法定义务,损害了受害人获赔权利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当前交强险的全国统计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暂处亏损状态)。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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