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李某从中介公司购买二手车,2010年9月,李某借车给何某,何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重伤,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张某将李某和保险公司诉到法院。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在2010年7月由原车主王某申请,已退保, 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李某从中介公司购车时疏于审核交强险,存在重大过失,故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何某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何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它的社会功能在于事故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除非具备以下情形:
1、 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
2、 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
3、 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正是丢失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15条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和标志,并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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