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关于垫付与追偿的内容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10-9 22:38:24    加入收藏
“交强险”是我国法定险种,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所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该险种,同时也要求具有经营该险种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或随意解除合同。实行限额内完全赔偿。

  发生三车连环追尾的第三辆车与第一辆车并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第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第一辆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3日20时,曹三省驾驶皖NJ17-32160号农用三轮车在安徽省合肥市五里墩立交桥,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AQ5667号轻型货车碰撞,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粤D78076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和曹三省受伤的三车连环追尾事故。交警认定曹三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曹三省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粤D78076号轿车司机及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其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人民币121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曹三省驾驶皖NJ17-32160号农用三轮车未能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粤D78076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NJ17-32160号农用三轮车并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三省的诉讼请求。”

  曹三省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车辆与被上诉人车辆未直接发生碰撞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过程中,曹三省以服从原判为由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曹三省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交强险关于垫付与追偿的内容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设立无责任赔偿限额是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仍能获得最低的保险保障,其宗旨是体现人文精神,让事故中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医疗保障,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社会救济,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但交强险制度相关配套文件中并未就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适用条件予以具体规范,尤其是多车碰撞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

  在车辆连环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采用接触说来界定是否构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条件,符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之原则。另一方面,多车碰撞事故中采用接触说亦符合受害人的受伤机理,如受害人先后与多辆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多次受伤,则与之接触的机动车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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