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赃车随后被工商局扣留,保险公司要车被拒起诉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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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4: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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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将其自有的“红旗”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公司按时签发了保单,李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3个月后仍未破案。依合同条款规定,李某从保险公司处获得45万元赔偿金:同时,保险公司取得李某的《权益转让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追偿权利。后查实,车被盗后不久,王某买到此车。但该车随后被王某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工商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至此,案件仍未侦破。但保险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后,向其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还该车。遭拒绝后,保险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
不同的观点: 1、工商局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被盗车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该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并在其提出返还要求时应予以返还。 2、尽管该车已确定属该保险公司所有,但工商局目前还不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被盗车辆。理由是本案尚未侦破,“红旗”车不属有关退赃规定的范围,工商局无权擅自退赃。
案例分析: 1、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所包含的本义来看,权利代位的产生需要具备一些前提条件:
(1) 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保险标的,都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损害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肇事方应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 保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能进行权利代位。
本案中,李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车辆被盗,且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于第三者盗窃行为所致,第三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李某45万元。因此,权利代位所需的三个前提条件均已满足,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者即窃车犯的追偿权。 2、保险人具有向第三者即窃车犯追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能否要求工商局在案件侦破之前返还被盗车辆呢?从法理上来看,代位追偿权实质上是债权的转移。李某车辆被盗,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窃车犯必须对李某所受损失负责,即在李某与窃车犯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关系。在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以前,也就是这种特定债权转移以前,由被保险人李某向窃车犯索偿,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在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以后,李某与窃车犯之间的债权关系就转变为保险人与窃车犯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债权关系,其内容不应该因为转让而有所改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件尚未侦破,“红旗”车不属退赃范畴。那么,在追偿权转移之前,李某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被盗车辆。在追偿权转移之后,只要“红旗”车未纳入退赃范畴,保险人也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被盗车辆。 3、债权转移,而债权内容不改变,这只是仅某些方面而言的。实际上,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一定限制,如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就有这样的规定: (1)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2)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的判决与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第一种观点错在没有理解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这种特定的债权关系,也没有理解有关法律对赃物退还的规定。
代位追偿权利的意义之一,是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能挽回一部分损失,以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是,现实中由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自己或第三者等的原因可能无法实现这一意义。在本案中,由于案情更复杂一些,明知被保险标的在失窃后被扣押在工商部门,可保险人在取得对该被保险标的所有权后却又不能获得对其的处置权利。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急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人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也随时存在,从而也需要保险人为自己设计周详的防灾防损计划,将自身的损失风险降到最低。
不同的观点: 1、工商局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被盗车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额赔偿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该种权利并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并在其提出返还要求时应予以返还。 2、尽管该车已确定属该保险公司所有,但工商局目前还不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被盗车辆。理由是本案尚未侦破,“红旗”车不属有关退赃规定的范围,工商局无权擅自退赃。
案例分析: 1、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所包含的本义来看,权利代位的产生需要具备一些前提条件:
(1) 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受损的保险标的,都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损害事故的发生必须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肇事方应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 保险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能进行权利代位。
本案中,李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全车盗抢险。车辆被盗,且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于第三者盗窃行为所致,第三者应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李某45万元。因此,权利代位所需的三个前提条件均已满足,保险人依法取得对第三者即窃车犯的追偿权。 2、保险人具有向第三者即窃车犯追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能否要求工商局在案件侦破之前返还被盗车辆呢?从法理上来看,代位追偿权实质上是债权的转移。李某车辆被盗,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窃车犯必须对李某所受损失负责,即在李某与窃车犯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关系。在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以前,也就是这种特定债权转移以前,由被保险人李某向窃车犯索偿,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在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以后,李某与窃车犯之间的债权关系就转变为保险人与窃车犯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债权关系,其内容不应该因为转让而有所改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件尚未侦破,“红旗”车不属退赃范畴。那么,在追偿权转移之前,李某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被盗车辆。在追偿权转移之后,只要“红旗”车未纳入退赃范畴,保险人也无权要求工商局返还被盗车辆。 3、债权转移,而债权内容不改变,这只是仅某些方面而言的。实际上,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一定限制,如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就有这样的规定: (1) 保险人只能在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代位追偿所得不得大于其向被保险人的赔偿额。
(2)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但赔偿不足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额限度内予以补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3)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 法院的判决与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第一种观点错在没有理解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这种特定的债权关系,也没有理解有关法律对赃物退还的规定。
代位追偿权利的意义之一,是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能挽回一部分损失,以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是,现实中由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自己或第三者等的原因可能无法实现这一意义。在本案中,由于案情更复杂一些,明知被保险标的在失窃后被扣押在工商部门,可保险人在取得对该被保险标的所有权后却又不能获得对其的处置权利。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急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另一方面也说明保险人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也随时存在,从而也需要保险人为自己设计周详的防灾防损计划,将自身的损失风险降到最低。
2013年5月18日
车险附加险投保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附加险种 在附加险投保的时候要根据自身的车辆情况及驾驶情况合理选择适合自己的附加险种。一般来说,只上交强险是最低保障的选择;对于经济压力较大,预算不足的车主来说,交强险+车损险只能算基本保障;对于不想过多支付保费的车主来说,增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是经济型的投保方式;但是为了行车安全起见,在夏季不妨选择投保“自燃险”等附加险,当一辆车的车龄达到4年以上时,也应该考虑投保自燃险。对于精打细算且驾驶易盗车型的车主来说,再增加全车盗抢险是最优策略;如果经常会飞速行驶在高速路上,那建议增加投保玻璃险,这样如果...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