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上路安全行驶资格保险公司拒赔,妥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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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7 13: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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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具备上路安全行驶资格,对该车造成的事故后果,应自行承担,所以拒赔。2月21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共计160414.40元。
原告张某拥有一辆大型货车。2012年8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时止。
2012年10月4日,原告司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613KM+900M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两个原因造成,一是机件不符合标准;二是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司机未实行右侧通行也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仍应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单中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301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遂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张某拥有一辆大型货车。2012年8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4时止。
2012年10月4日,原告司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613KM+900M时,与相向行驶至此处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两个原因造成,一是机件不符合标准;二是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告司机未实行右侧通行也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仍应承担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单中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但保险合同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301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遂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