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照事故车 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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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6 19: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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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买辆车使出行越来越方便,但不少人买车之后,图一时方便,开着无牌车取牌照。殊不知,车辆无牌上路出了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
案件回放
新车投保后取牌遇剐蹭
今年4月15日,徐女士购置了一辆东风标志307轿车。当日她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为徐女士开具了4136元的保险费发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约定盗抢险自领取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若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4月23日,徐女士的丈夫在驾驶汽车到检测场验车上牌照过程中发生剐蹭,造成车辆损坏,徐女士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徐女士花了4642元对车进行了修理。但当徐女士到保险公司准备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移动证,属免赔范围为由拒赔。
在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无果后,徐女士认为,自己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自己做任何说明,也未明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自己投保时,保险公司确实知道车辆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临时号牌和移动证,但没有要求补办相应手续后再签订合同或投保。现在出了保险事故就拿出保险合同要免责,明显不公平。自己发生保险事故和没有号牌没有直接联系,和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也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徐女士将保险公司起诉到西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却称,徐女士的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在检测场内,并且没有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徐女士购置新车,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投保,保险公司不对车牌承保,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
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请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免责条款也是用加黑字体印制,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
原来,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保险公司要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无牌车上路属违法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徐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投保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用显著字体标出,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判决驳回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徐女士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做法就没有不妥之处。”审理此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石梅对记者解释道,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没有临时号牌和移动证,却予以承保,承保期间开始时车辆没有号牌,免责条款却对没有号牌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赔,保险公司存在不当得利。
因为保险公司称车辆上牌照后保险期限可以顺延,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但并不因此就应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设立这一条款的目的是,无号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有牌照再上路,既遵守了法律又减少了保险风险,因此该条款既合理又合法。如果该条款无效,无牌照车辆上路得到保险保障,直接可能引发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不稳定的情形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牌照后上路,就不会涉及保险公司引用此条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因此,涉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无牌照车辆上路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合法有效的条款。
另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无牌照上路,属于违法行为。如果遵守法律就不会导致这一条款的适用。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仍应支持。
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生效,则要看徐女士投保机动车辆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石梅说,徐女士投保机动车辆险时,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均是用黑体字加深印制,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通常意义上的说明义务。石梅最后提醒广大车主,买车前要了解相关的交通法规,不要图一时方便而违法。同时,购买保险时要主动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询问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购买保险后要及时阅读保险合同,熟悉保险条款,减少理赔时给自己带来的不便
案件回放
新车投保后取牌遇剐蹭
今年4月15日,徐女士购置了一辆东风标志307轿车。当日她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为徐女士开具了4136元的保险费发票。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约定盗抢险自领取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若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8年4月23日,徐女士的丈夫在驾驶汽车到检测场验车上牌照过程中发生剐蹭,造成车辆损坏,徐女士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次日,徐女士花了4642元对车进行了修理。但当徐女士到保险公司准备索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移动证,属免赔范围为由拒赔。
在与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无果后,徐女士认为,自己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自己做任何说明,也未明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自己投保时,保险公司确实知道车辆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临时号牌和移动证,但没有要求补办相应手续后再签订合同或投保。现在出了保险事故就拿出保险合同要免责,明显不公平。自己发生保险事故和没有号牌没有直接联系,和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也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徐女士将保险公司起诉到西城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却称,徐女士的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在检测场内,并且没有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徐女士购置新车,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投保,保险公司不对车牌承保,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
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请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免责条款也是用加黑字体印制,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
原来,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保险公司要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无牌车上路属违法行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徐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投保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用显著字体标出,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判决驳回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徐女士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做法就没有不妥之处。”审理此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石梅对记者解释道,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没有临时号牌和移动证,却予以承保,承保期间开始时车辆没有号牌,免责条款却对没有号牌的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赔,保险公司存在不当得利。
因为保险公司称车辆上牌照后保险期限可以顺延,但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但并不因此就应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设立这一条款的目的是,无号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有牌照再上路,既遵守了法律又减少了保险风险,因此该条款既合理又合法。如果该条款无效,无牌照车辆上路得到保险保障,直接可能引发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不稳定的情形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牌照后上路,就不会涉及保险公司引用此条保险免责条款拒赔。因此,涉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无牌照车辆上路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合法有效的条款。
另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无牌照上路,属于违法行为。如果遵守法律就不会导致这一条款的适用。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仍应支持。
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是否生效,则要看徐女士投保机动车辆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石梅说,徐女士投保机动车辆险时,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均是用黑体字加深印制,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通常意义上的说明义务。石梅最后提醒广大车主,买车前要了解相关的交通法规,不要图一时方便而违法。同时,购买保险时要主动向保险公司业务员询问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购买保险后要及时阅读保险合同,熟悉保险条款,减少理赔时给自己带来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