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车主并非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吗?
2006年8月11日,高邮市市民周江山为其所有的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9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日,周江山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同年10月28日6时34分许,周江山驾驶苏KA962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兴化市垛田至凌沟通村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由北向南行走的李立真后,该车的左侧后轮又压到李立真,致李立真受伤。后李立真被送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江山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及兴化市公安局报案。
11月15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6)第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江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8日在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股的主持下,周江山和李立真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周江山一次性赔偿李立真亲属各项损失合计106866元。周江山按约如数支付了该赔偿款。
12月20日,周江山向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2007年2月2日,周江山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9656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对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给付保险金94463.86元无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行驶证车主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符,因此周江山索赔主体不适格。这也是他们拒绝理赔的原由所在。
对此,周江山认为,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周江山即为被保险人,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车牌号、发动机号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相吻合,故周江山索赔主体适格。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享受保险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本案周江山为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均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即为周江山,而且合同中车牌号、发动机号与车辆及行驶证亦均相吻合,周江山据此请求保险金给付,于法有据。而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车主并非周江山,对于周江山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并无影响,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辩称周江山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高邮市人民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扬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江山保险金9446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