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被自己的车轧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所属分类:  2013-10-26 23:27:10    加入收藏
日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受害人蒲元朝的家属大失所望。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交纳了6343.68元的保险费,死者家属仍然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补偿。

       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0月17日,蒲元朝将其所有的贵C33645号小货车向保险公司在仁怀市的保险代理点——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7日。

  蒲元朝当天便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清了保险费6343.68元。保险公司向蒲元朝提供了交强险标志,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交强险保费收据以及商业险的保费收据和保险单正本。但保险公司未向蒲元朝提供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2月16日,蒲元朝驾驶贵C33645号小货车从仁怀到贵阳,车上坐有蒲元朝的儿子蒲青宽。当车行至贵遵公路黑土坡施工区下坡路时,蒲元朝停车后下车小便。突然一辆车速很快的货车从旁边开过,振动正在修建的不平路面,使贵C33645号车向下滑行。为了阻止车辆滑行造成事故,蒲元朝便去抱石头阻止车辆继续滑行,不慎被该车压在车轮下当场死亡。

  蒲青宽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当地交警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并于2007年3月3日出具了该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报案后未到现场查勘。

  死者家属得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2007年5月,保险公司答复死者家属说该案不属于赔付范围,并于5月15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死者家属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蒲元朝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50000元,并判令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在蒲元朝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连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未给被保险人,被告未要求蒲元朝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蒲元朝也未曾在商业险投保单上签字。因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而且,原告诉称,蒲元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原因显然不是故意自杀,而是在保险车辆出险时采取的一种紧急避险措施。

  而被告辩称,死者蒲元朝在保险合同中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因此不能在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蒲元朝作为驾驶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属车上人员座位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也不能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蒲元朝既是受害人,也是惟一的责任人,蒲元朝不对任何人负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人对蒲元朝负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蒲元朝作为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蒲元朝的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礼道歉更是于法无据。

  原告称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不生效。法院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由于特定事由、情形的出现和存在,导致保险公司得以免除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蒲元朝的死亡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自然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予以免除的问题。

  7月1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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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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