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不利解释”原则的实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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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7 14: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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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案例
某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后该车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了车辆的下落,但因故致使车主不能取回被盗车辆。
车主为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车主便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时,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的理解存在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公安机关已查找到被盗车辆的下落,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予免除;车主认为本人并未获得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以“不利解释”原则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向车主赔付。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为方便快捷,实务中一般采用标准格式条款来签订保险合同,但是:
一、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备制并提供,很少反映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他们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公司已拟就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格式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一般人士所能理解,客观上有利于保险公司;
三、保险公司因其对保险所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以上原因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保险合同也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公司以事先拟订好的保险条款,来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保险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司法救济。《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符合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特征;
二、对该保险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相反的解释;
三、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该保险条款理解不同,且互相冲突。
法院对上述案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对“不利解释”原则规定过于原则,我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滥用,为适应当今保险业务的开展及形势的变化,是否适用该原则应以实际情况而定。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适用该原则时应有所限制:
一、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没有解释的余地,即使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利,也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不利解释”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如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时充分考虑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条款对双方都很公平,该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适用该条款并不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即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
三、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一些大的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具有充分的保险专业知识,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及履行时并不一定处于劣势地位,发生争议时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恐有违该原则的立法初衷。
四、《保险法》中有许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如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应“明确说明义务”等,适用这些条款足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就没有必要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或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如果保险合同条款能够通过其他解释使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公平,也可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某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后该车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了车辆的下落,但因故致使车主不能取回被盗车辆。
车主为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车主便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时,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的理解存在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公安机关已查找到被盗车辆的下落,保险公司的责任应予免除;车主认为本人并未获得被盗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以“不利解释”原则为依据判决保险公司向车主赔付。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为方便快捷,实务中一般采用标准格式条款来签订保险合同,但是:
一、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备制并提供,很少反映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他们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公司已拟就的条款;
二、保险合同格式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一般人士所能理解,客观上有利于保险公司;
三、保险公司因其对保险所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以上原因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保险合同也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避免保险公司以事先拟订好的保险条款,来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保险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31条明确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司法救济。《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就并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符合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特征;
二、对该保险条款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相反的解释;
三、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该保险条款理解不同,且互相冲突。
法院对上述案例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对“不利解释”原则规定过于原则,我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滥用,为适应当今保险业务的开展及形势的变化,是否适用该原则应以实际情况而定。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况适用该原则时应有所限制:
一、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没有解释的余地,即使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利,也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不利解释”原则是基于公平原则而产生的,如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时充分考虑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条款对双方都很公平,该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适用该条款并不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即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
三、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一些大的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具有充分的保险专业知识,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及履行时并不一定处于劣势地位,发生争议时如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恐有违该原则的立法初衷。
四、《保险法》中有许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如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应“明确说明义务”等,适用这些条款足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就没有必要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五、“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或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如果保险合同条款能够通过其他解释使条款具有确定的含义,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也公平,也可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