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1)单一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综合保险合同指对承保的名数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保险财产)常常面临同一风险因素。
综合保险合同的三种情况:①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承保各处货物,而不分别规定保出于各处货物的数量则不标明,这些货物可以互换;②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保险内设备,但各房、设备金额都不标明;③对一个经济单位来说,险其全部财产。
2)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义: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不是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幢或数幢房屋及其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保并在合同中载明,以适用范围:多用于艺术品、古董总价值很难估量。
优缺点:
海上保险等;原因在于此类标的一旦发生损失
①优点:价值先定,故理赔方便;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
②缺点:保险人若非行家,则易面临欺诈等道德风险。
(2)不定值保险合同。
避免人事纠纷。
定义:指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事先确定其价值, 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
绝大多数财产保险都采川不定值保险合同。
3)定额保险合同与补偿保险合同
4)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1)单个保险合同: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如汽车、房屋。
(2)染体保险合同: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件标的分别订有各数的保险金额的集体保险合同。财产、人寿保险均可用。发生损失时,根据每一件标的在保险合同内的实际损失赔付或足额给付(人身保险)。
5)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
(1)特定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承担一种或几种特定风险的保险合同。例如,财产保险、火险、水险、风险等风险。
保险人一般都明确列出承保的风险。
(2)总括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承包“除外贵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此合同中仅列明“除外责任”。
优点:被保险人的保障大;贵任明确,便于执行。
缺点:不易区分各种风险状态,导致保险人对保费使用不合理。
(6)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①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全损时,保险人应足额赔付,但若标的有残值,则保险人对此有代位权;
②若发生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付;
③若保险人以提供实物或修复为赔偿方式时,则其对保险标的有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提供服务后功能改善,则其收益可在赔款中扣除。
(2)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产生不足的原因如下:
①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②投保人因对标的没有正确估价而产生,如名画;
③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市场价值上涨。
处理此合同中,若全损,则按约定金额赔付;若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付。
(3)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修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产生超额的原因:
①出于投保人善意,如不了解行情过高估价;
②出于投保人恶意,希望在损失后得到超大赔付;
③保险人允许或据约定按重置成本投保;
④合同订立后,、标的市价造成。
超额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①善意:超过部分无效。
②恶意: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③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市场价值上涨。
处理此合同中,若全损,则按约定金额赔付;若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付。
(3)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修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产生超额的原因:
①出于投保人善意,如不了解行情过高估价;
②出于投保人恶意,希望在损失后得到超大赔付;
③保险人允许或据约定按重置成本投保;
④合同订立后,、标的市价造成。
超额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①善意:超过部分无效。
②恶意:保险合同全部无效。
③易引发道德风险,故各国立法严加限制。
7)专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8)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投保人直接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
(2)再保险合同:指原保险与再保险人间订立的合同。
4.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1)投保单:必须经过保险人签章承保,才能成为合同。
(2)暂保单:保险单没有签发之前出立给投保方的一种临时凭证。一般30天有效期,或在正式保单出具时失效。
(3)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
(4)保险凭证(小保单):无保险条款,较为简化。货运中普遍使用的“联合凭证”,附在外贸公司的发票上,注明承保险别、保险金额、检验和理赔代理人名称、地址等。
(5)批单:对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删而保险人出立的一种凭证。
《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要求。汽车保险合同同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汽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法律行为
汽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且双方意见一致方可成立。
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社会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经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2.汽车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
射悻合同是相对于“等价合同”而言的。通俗地讲,射悻合同就是一种不等价合同,是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确定的合同。
汽车保险合同的射悻表现在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买到一个将来的可能补偿机会。如果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可能远远超过所支付的保险费;如果保险车辆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被保险人只支付了保险费而没有得到任何收人。而对于保险人来讲,情况正好相反,但发生较大的保险事故时,其赔偿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所收取的保险费;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其收取了保险费而没有赔付。
3.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获得某种利益的同时,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保险人在获得保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标的获得保障的同时,必须支付保险费。
汽车保险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来承担风险。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对价是相互和有偿的。
4.汽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后,就必须将汽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要素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一点是所有投保汽车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明白的规则。因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如果发现投保人对汽车本身的主要危险悄况没有告知、隐瞒或者做错误告知,即便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也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汽车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不仅是针对投保人而言的,也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
也就是说,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本都应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应当将机动车辆本身的情况,如是否是营运车、是否重复保险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得隐瞒;而保险人也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事项、免赔责任如实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不得误导或引诱投保人参加汽车保险。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同样适用的。
5.汽车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
在汽车保险中,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证凭证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出瞥行为是其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带来被保险人的变更,而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汽车的原被保险人在其投保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承担了支付保险费等义务,保险人对其资信情况也有一定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汽车发生所有权转移,势必导致保险人对新的车辆所有者的资信情况一无所知。众所周知,在汽车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除了客观自然因素外,还与投保人、新的所有者妄想以保险图取索赔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及道德品质有关,倘若汽车新的所有者妥想以保险图取索赔,那么汽车保险事故就成为一种必然危险。因此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
6.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义务、互相享有权利。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承担约定事故出现后的赔款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约定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也有权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