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特殊属性

 所属分类:  2013-10-8 14:54:32    加入收藏
汽车保险合同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指机动车辆投保人和机动车辆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汽车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依据合同建立起来的保险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从而使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能够有效履行,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各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直接结果。即当事人双方不仅要有明确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而且还要意思表示一致,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不是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合同,单务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都承担义务,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一方承担的义务也是对方享有的权利。

  (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真实表示意思的前提。任何一方均不能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互利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特殊属性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

  含同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射幸的意思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所谓射幸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质。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投保人缴纳了少量的保险费,当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赔偿额往往远高于当时缴纳的保险费。反之,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那么投保人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保险人的情况正好相反。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事附和合同(格式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好标准合同条款,以供另一方当事人考虑接受还是拒绝的合同。附和合同往往由指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印制成固定格式。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2002年以前。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2003年后由各家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投保人对这些条款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当投保人有特殊要求时,也只能在保险人提供的附加条款中选择。由于机动车辆保险需求的特点之一是面广最大,投保人对机动车辆保险需求基本雷同,因此保险人完全可以在充分调查研究的荃础上了解投保人的需要,以此为依据制定格式合同。如果一定要与每一个投保人在协商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保险条款,对保险人来说工作量不堪重负,而且这部分工作量的费用必然以保险费的组成部分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保险费因此而上升。目前,各家保险公司认识到不同投保人群体具有不完全相同的风险状况,因此针对不同投保人群体制定不同的格式合同,以更加切合不同投保人的实际需求。因此,充分认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特点,与“霸王条款”严格区分开来是十分有必要的.

  3.机劝本机损失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不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合同中只列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时,需要核定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不一致,客观上可能造成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不一致。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同的保险称为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相反的情况称为超额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分析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异对赔付十分重要,足额保险应该足额赔偿:不足额保险赔偿应该以保险金额为限度进行赔偿:如果是超额保险,那么只能以保险价值为赔偿上限。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之所以确定为不定值保险,其依据是“损失补偿原则”。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折旧.以及机动车辆价格的波动.使机动车辆的价值无法在投保时完全确定。对于价格下跌中的受损机动车辆按照投保时的价值赔偿,被保险人实际获得的赔偿就会超过该车辆实际价值,显然这是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

2013年6月29日

车辆出险后施救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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