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即保险法理论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许多法院来说,明确说明义务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杀手锏”,只要被保险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对机动车保险来说,在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在车辆转让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受让人是否还应履行说明义务?前不久,在四川成都发生的车辆保险纠纷将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谭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为保证车辆损坏后能够获得赔偿,谭某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购买保险当日即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2008年3月,谭某因工作调动,将桑塔纳轿车卖与陈某,两人就轿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到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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