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近日的一份判决中称,中国人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应诉须经保险人同意”的条款限制了他人的诉权,并判令这一条款无效。
引起争议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缘于去年的一起交通事故。当年9月,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一辆小客车与一名骑自行车者相撞,骑自行车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不久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其员工赔偿。最后,法院判决青松公司承担各种赔偿共18.2万余元。
青松公司此前已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保险公司只肯承担其中的11.7万元。青松公司为此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其支付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3945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青松公司应诉没有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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