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格式合同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这样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一纸判决,明确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
2007年1月10日日,案外人(受害人)李某在西二条路行走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夏利出租车撞伤,原告雇佣的出租司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车主)得知后,主动报案并把车送到指定的停车场。原告在向受害人依法赔偿后,因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出据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单上合同的免责条款处没有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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