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生效的告之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近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8月15日,傅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不慎与艾某相撞,造成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负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故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某公司处收取保险费用,并开具的正式的保险费用收据,但未开具正式的保险单,之后,保险公司才向某公司送交正式的保险单,而保险单上载明保险生效时间却是2007年8月17日。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向保险公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收取了保险费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7年8月17日,而该时间与保单收据上的时间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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