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车人员”产生不同理解的原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提出了“本车人员”的概念,但条例本身对于“本车人员”并未作出解释,即法无明文。
(二)两种不同理解
1.“本车人员”指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
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的概念范畴,有专指“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和“既含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又含车内乘客”两个方面的理解。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本车人员理解为“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法院认为,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本车人员”即属于“既含本车工作人员(驾驶人、售票员),又含车内乘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本车人员”不包括车内乘客的精神并无不当,并确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符合保护弱势受害人的法律精神,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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