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原告白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石家庄市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司机黎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货车在某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地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白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某就损害赔偿额问题多次与该运输公司交涉,对方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主张不负责任。白某无奈将运输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000余元,并要求第三人即为该公司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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