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一I·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贵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瞥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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