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肇事司机和车主(一般也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侵权纠纷中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所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会出现矛盾的情况。
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保险公司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赔偿责任人,车主一般情况下不再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出现了车辆肇事、车主无赔偿责任的情况,那么保险理赔就出现了上述案例的问题。
加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已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那么,对商业保险而言,就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了:机动车辆保险保的是“人”对他人的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障自己不致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经济损失;还是保障“车”对他人的风险:只要车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赔偿。毫无疑问,强制保险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强调了“车”的风险。那么,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能否作相应调整,适应现行法律环境,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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