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汽车保险(第三者意外)条例。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当局”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在宪报刊登之公告中委任之人士或团体;“认可承保人”--(a)就保险单或保证书而言,指任何承保人,而在有关保险单或保证单发出时,该承保人乃--(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或(i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六条获总督会同行政局认可之保险商协会;及(b)包括在英国称为劳埃德之保险商公会;“驾驶人”,倘另有人担任司机,则除包括该人外并包括参与驾驶汽车之人;“驾驶”一词亦作如是解释;“承保人”指认可承保人;“汽车”指原拟或经改装后在道路上使用,及以机械推动之车辆,并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之电单车、机动三轮车,配有摩打之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2)款所指之乡村车辆,惟不包括由其他汽车拖曳之车辆及只在铁路或电车轨上行驶之车辆;“汽车保险业务”指属于保险公司条例第一附表第三部第十类所述性质之保险业务;“车主”就属于租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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