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告并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作为受害人配偶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扶养费。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扶养”实际上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能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扶养”简单地等同于《婚姻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扶养”(即扶养、抚养、赡养)。譬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同样负有依法抚养教育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仅仅规定“抚养”限于“未成年人”。19岁的高中生应为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依然负有抚养义务,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排除此种情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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