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对财产保险承保应严格执行见费出单制度,如确实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产生应收保费而投保人又不缴或欠缴保险费的,应依照约定及时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曾华明
近日,人保财险四川省资阳分公司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省检察院对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欠缴车险保险费抗诉案作出裁定,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案情介绍
四川某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管件公司”)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17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签发后,新型管件公司仅交付交强险保费,欠缴商业险保费85208.82元,经保险公司多次催收无果。2009年12月,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遂向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型管件公司补交17辆机动车欠缴商业保费85208.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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