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  不再处理三者险

 所属分类:  2013-6-30 13:59:13    加入收藏
一涉交强险案二审判决,投保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直接影响赔付

  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实施,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早已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法律条文理解与适用备受关注。

  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全市首宗二审终审涉交强险赔偿纠纷案,具有一定判例意义。

  案情回放: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责任

  2006年9月23日,深圳市宝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运输公司)司机冯某驾驶大型客车沿宝安区创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宝路交会路口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此路口的小梁发生碰撞,小梁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事故信号灯运转正常,无法查证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宝某运输公司向小梁父亲梁某付赔偿款4万元。梁某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某运输公司、冯某、肇事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审判决:在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小梁虽是农村户口,但属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人口年均收入28665.25元计算,20年为57.330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另计丧葬费等赔偿费用。扣除宝某运输公司已赔付4万元,合计宝某运输公司应赔付梁某66.23477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对冯某、宝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审焦点:按交强险还是三者险限额先行赔付?

  保险公司上诉至市中院,诉称:一审判决遗漏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事实。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车祸死者家属只能据此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不应将三者险等同于交强险,判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梁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车祸死者家属辩称:依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先行承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责任。

  二审判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

  市中院二审判决:交强险、第三者险期限与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

  市中院认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交强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宝某运输公司为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均是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购买,本案交通事故亦在该期限后发生,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宝某运输公司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设定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后,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属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即宝某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梁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不变,仍为66.2347万元,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万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承担。

  □庭外采访

  交通事故赔偿案 不再处理三者险

  据了解,尽管宝某运输有限公司、冯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宝某运输公司可按所投保的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一定全赔,保险公司付出的代价要少于直接先行承担的全额赔偿责任。

  据市中院该案主审法官介绍,交强险与三者险投保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数额。据介绍,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至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施行前,深圳法院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时,将已设立的三者险视为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可因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不能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交强险条例》施行后,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当事人在此时间后不是依照《交强险条例》投保的三者险,不再视为交强险,将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直接处理三者险。本案交强险、三者险均在《交强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链接

  《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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