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运车主在发生交通意外时,由于未拿到交管部门核发的正式车牌,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都江堰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赔偿车主2.3万元。 都江堰的黄先生有辆用于营运的农用车,1999年10月10日,他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向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驾乘险,总保险金额4万元,保险期为同年10月11日至2000年10月12日。当日,黄就交纳了保险费。2000年4月8日,黄驾驶的投保农用车在路上将一男子撞死,后被交警认定对事故负全责。事后,黄赔偿了死者家属各种损失2.8万元。 随后,黄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但两年来,索赔一直无果。无奈,黄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庭上,保险公司方称,黄所持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第5条写得很明确———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正式车牌等次日生效。由于黄的车出事时挂的还是临时车牌,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实际上并未生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黄自己承担。 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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