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6日,某液化气公司的一辆液化气罐车在送完了气后返回途中,在路边的一家私人开办的罐体维修站(老板为刘某)修罐。该罐体维修站的一位电焊工陈某在车上修罐焊接时,不慎点燃了罐体内剩余的液化气,导致罐体爆炸,将该液化气罐车几乎全部炸毁,同时将坐在驾驶室休息的雇用司机黄某当场炸死,站在罐车上修罐的电焊工陈某当场死亡,车旁的另一位维修工也被炸伤。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在当地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万元,共投保了2个座位)、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爆炸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某液化气公司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维修站的电焊工操作失误造成的。维修站作为罐体的承修单位,承修期间应尽到自己的看管保护、安全注意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维修站在修罐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维修站的老板刘某应对该车辆本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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