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乎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针对安徽省1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明确了交强险除外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图,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统一规范的作用。
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义务。理由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二是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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