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
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受害人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受害人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在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交强险“第三者”认定范围,而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考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大多通过《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分别为:
(1)《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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