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定义方法

 所属分类:  2013-7-14 13:20:10    加入收藏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

  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只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受害人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受害人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在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交强险“第三者”认定范围,而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考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第三者”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审判实践中大多通过《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上述三个条文的内容分别为:

  (1)《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里强调了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2)《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这款的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外;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更加明确了法条的含义。

  如果机械对照上述条文的规定,会造成一些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正,如机动车碰撞时车内人员被撞出车外又被本车撞伤、投保人被自己投保的机动车撞伤等。因此,有必要对“第三者”的含义作正确的理解,以彰显立法本意。

  (1)“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者车厢内的人员”的规定,正是根据上述精神理解得出的结论。

  (2)“被保险人”在特定时空场合下,同样可以成为“第三者”。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的,发生事故时任何在该车以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显然投保人也应包括在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不应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内。

  根据上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常州会议上供与会代表讨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但存在着赔付顺位问题 交强险是每一机动车必投的法定险种,机动车车主没有投与不投的自主权,适格的保险人也没有是否承保的自主权。第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双方均有签订合同的自由权。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该两险种时,其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进行独立审查。但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理赔,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以基本的保障,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是企业应承担社会公益责任的体现。第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对其利益保障具有独立性和延伸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使用方式完全不同。该两险种的共同点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而不特定的第三者受害人为法定受益人。

  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第三者险适用总项责任限额制 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总额为6万元,下含三个分项。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制度的含义是指,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如某一受害人产生伤残赔偿损失4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此时,尽管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与交强险的责任总额一致均为6万元,但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下并不能获得6万元的全额赔偿,其只能在伤残项中获得4万元的赔偿,在医疗费项中获得8000元的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中获得2000元的赔偿,也即其只能获得总额为5万元而不是6万元的赔偿,因为伤残分项责任限额中的1万元余额并不能填补于其他两项中。所以,虽然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而且,如果同一起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下,则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每人的实际获赔数将更少。 第三者险中的总项责任限额制则完全不同。该项制度下,受害人的各种单项损失的获赔额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例如,某车投第三者险责任总额为20万元,如果受害人产生伤残损失10万元,医疗费损失3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另法院拟判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此时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恰好在总责任限额20万元内,则其可获得全额充分的赔偿,不受各单项损失额大小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在上述两险种中均可获得理赔,但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死亡伤残单项限额中,当该项中责任限额被物质性损失索赔额用尽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可能获得赔付,第三者险则不存在这一限制,只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各种合理损失均可获赔。但该两险种均实行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即在责任限额内必须优先赔付物质性损失,有责任余额时才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诉讼费的承担在两险种中也完全不同,第三者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涉诉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费用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之外另行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理赔责任。 可见,交强险只能提供最基本的底线性保障,投保人要获得更可靠的风险免责就要投商业第三者险来对其风险保障进行补充和延伸。

  三、交强险中责任限额用尽与补充投保的问题 交强险实行的是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度交纳,如果当年未发生事故则下年度降低保费;如果年度内发生甚至多次发生事故的,则下年度提高保费。《条例》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并赔偿后交强险合同是否解除,也未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后是否有重新投保的义务。如在一个责任年度内第一次事故中已全额赔付后,保险公司在本年度的下一次事故中是否有义务对同一车辆重新承担前述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每一事故来临时是否自动恢复原状而不受此前是否赔付的影响?上述问题在《保险条款》中也未规定。这就存在一个当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需要补充投保的问题。如果无需投保但保险公司仍需每次赔付的话,则保险公司在一个责任年度内存在着对同一车辆数次赔付的风险。相反,如果某一车辆在一年内数次发生事故或在一次事故中已将所有的责任限额用尽,不补充投保则保险公司不再对后发事故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话,则后发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即便事故仍处在一年的责任期内。可见,厘清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在同一责任年度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负有依法赔偿责任,投保人在第一次责任限额用尽的情形下无需补充投保,保险公司也负有对后发事故每次均按法定分项责任额赔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投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强制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性条款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则不得推定投保人有补充投保的义务;第二,《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期间为一年,未规定该责任期间可以缩短或解除;第三,交强险的缴费制度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即根据上年度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次数来确定下一年度的缴费比例,发生事故或事故多的车辆缴费比例高,反之则低。可见,投保人的补充投保义务并不体现在当年,而是在下一年度的保费中体现对其上一年度多发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同一年度的多次赔付风险在下一年度的高额保费中可以得到对价补偿。故保险公司在同一责任年度内对同一车辆的历次事故均负有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

20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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