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4日19时许,原告章某驾驶赣AK牌照号汽车沿南昌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铃汽车改装厂路段时,将坐在机动车道上的无名氏女子撞倒,造成无名氏女子当场死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某与无名氏女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向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了肇事赔偿款11万元,并支付死者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共计1840元。
肇事车辆赣AK牌照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因协商不成,原告章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以已向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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