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3日21时许,蒋某骑自行车,与程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 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并证明因事后报案且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对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2年9月29日,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16000元。程某系驾驶农用三轮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自述“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能见度不好,需要开灯才能看到”,并自认其与原告蒋某会车时未开启车灯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 条机动车在夜间行使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
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