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发生事故交警无法认定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自述“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能见度不好,需要开灯才能看到”,并自认其与原告蒋某会车时未开启车灯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 条机动车在夜间行使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
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本案被告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嘉定交通事故赔偿专业律师
第二,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比原告的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三,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是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为致害人减轻经济压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没有为自己的农用三轮货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凡是车辆、行人违反交通管理规章制度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以及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均属交通违章。交通违章后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押车辆)、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注销驾驶证、行政扣留,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为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也就是说车主只要购车,就需要每年对其进行投保。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故车主也可以只投保交强险,当然,这样做由于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都比较有限,风险较大。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的投保交强险标志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的目的便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去甚远(当前交强险的全国统计情况表明,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暂处亏损状态)。
交强险还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