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运输公司与当地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50辆汽车全部投了保。在这份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保险方有权对投保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多次与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运输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增添麻烦,因而采取了不合作的态度。保险公司通过检查发现一些车辆的保养状况不好,车辆带病行驶,不安全隐患较多,就书面要求运输公司对8辆超过大修期仍带病行驶的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运输公司置之不理。1个月后,先后有2辆卡车出了事故,经济损失达12万元之多,运输公司便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了解到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要求运输公司停产大修的车辆,于是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的规定:“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方的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向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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