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保监会也公布了“交强险”的限额和保险条款。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强制保险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在旧的争论暂告以段落的同时,新的问题又浮出水面,事物的发展大多如此。
新问题一:“原有三者险“的性质认定?
所谓“原有三者险”,是指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即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实,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肯定“原有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如果认为“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不能替代,则显然无需规定“原有三者险”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
“原有三者险”就其本质而言,是商业性的,但在实际运营中,因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投保,使其带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就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是完全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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