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适用竞合?
新问题一:“原有三者险“的性质认定?
所谓“原有三者险”,是指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即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实,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已经明确肯定“原有三者险”可以作为过渡期内“交强险”的替代。如果认为“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不能替代,则显然无需规定“原有三者险”保险期满,才应当投保“交强险”。
“原有三者险”就其本质而言,是商业性的,但在实际运营中,因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强制投保,使其带有了明显的强制性。就包括投保人在内的绝大多数公众而言,是完全有理由认为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强制保险”。理解一个法律概念,是不能脱离特定历史环境和社会背景的,笔者在《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一文中已作阐述。因此,在过渡期内,应将“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从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顺利实施,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还需要说明的是,“原有三者险”暂代“交强险”,并不是说要把“交强险”的条款、限额套用在“原有三者险”上,因为两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对“原有三者险”,还应遵循各地法院以往的实践做法,以实现“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同等情况、类似处理”之司法相对公正。就“原有三者险”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文中已做阐述,以下不再赘述。
新问题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适用竞合?
所谓“新三者险”,是指在2006年7月1日之后(即“交强险”实施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时由于有“交强险”的存在,“新三者险”在投保方面没有了强制性,完全恢复其商业保险的本来面目,就不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
因此,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换而言之,“新三者险”与受害人无关。
所以,当一辆机动车上同时存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时,受害人只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新三者险”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付;而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机动车一方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新问题三:“交强险“与“原有三者险“的竞合适用?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原有三者险”可以代替强制保险,因此一般不会有人在“原有三者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投保“交强险”,但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例外。
因为“原有三者险”只是作为强制保险的替代品,如果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原有三者险”就失去其替代强制保险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此时应将“交强险”视为强制保险,而将“原有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来对待,具体处理结果和“交强险”与“新三者险”的竞合适用一样。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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