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出租车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将一辆营运出租车向汕头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座位,每位3万元。
2003年5月28日,公司司机罗某驾驶该车载着2名乘客正在路上行走,到一偏僻无人路段后,2名乘客突然凶相毕露,拔刀抢劫。罗某在反抗中被歹徒刺中右上腹和大腿内侧,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大树,导致左腿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歹徒趁机逃走。案发后,该出租车公司以罗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113.75元,属车上责任险投保范围为由,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指出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中约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的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认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出租车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这家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罗某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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