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车上责任险的免赔案件的解析
2003年5月28日,公司司机罗某驾驶该车载着2名乘客正在路上行走,到一偏僻无人路段后,2名乘客突然凶相毕露,拔刀抢劫。罗某在反抗中被歹徒刺中右上腹和大腿内侧,车辆失控撞到路边大树,导致左腿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歹徒趁机逃走。案发后,该出租车公司以罗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113.75元,属车上责任险投保范围为由,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指出双方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车上责任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中约定:“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的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认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同意赔偿。出租车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这家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罗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属于车上责任险的保险交通事故。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约定,由于本车上的人员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罗某所受的人身伤害正是本车上的人员因犯罪行为所致,故该出租车公司要求赔偿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这家出租车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条款”第2条“责任免除”中第4款“本车上的人员……犯罪”,是否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问题,专门发函请求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予以解释。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答复对此的解释是:“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据此,汕头中院认为,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的罗某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受伤,不属于车上责任险条款的免责范围。该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遂撤销原审法院原相关民事判决,该保险公司应向这家出租车公司支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万元。
【案例分析】
车上责任险是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种,一般只有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才能投保车上责任险。车上责任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予赔偿。
车上责任险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免责条款:(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等。
本案司机罗某在出租车营运中遭车上乘客抢劫,身体多处受伤,保险公司主张属于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采取了扩大解释的方法,即不仅包括犯罪人本人因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还包括车上其他人员因犯罪所遭受的人身伤亡,这种解释是违背该条款原意的。犯罪者因本人严重违法,触犯刑律,要受到法律制裁,保险公司不应保障这种不具有社会正效益的行为,而其他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亡,是受害者,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法律从几个方面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给予规范。首先,多数险种的保险合同和合同中的主要条款都要由保险业行业协会统一制定标准文本,并经过保监会批准。其次,保监会对这些合同的内容享有解释权,对其执行享有监督权。再次,如果就格式合同的内容出现争议,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