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8日,赵某驾驶公司的一辆金杯小型货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自行车骑车人王某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王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审理,赵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赔付了死者亲属1万余元。由于该车已向苏州的保险公司投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内,赵某认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车祸,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但是赵某多次交涉都被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赵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5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赔偿10,4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三者险,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各地在实施中将该险种的托保作为办理车辆牌照、行驶证和年检通过的前提,所以具有了强制保险的性质。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尚未投保新的交强险之前,该险种承担了按照新法规定的责任赔付的义务。所以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支付5万元的死亡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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