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吴某驾驶鹰潭石油分公司的小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失控未靠右侧通行,和对面方向官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司机官某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官某驾驶车辆的修理费。
2011年12月,司法鉴定中心对官某驾驶的车辆作出鉴定: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贬值额为两万元。官某于是将吴某、鹰潭石油分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他的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官先生的车辆贬值损失两万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
鹰潭中院二审后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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