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终审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起期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月24日,周某驾驶其购买的二手小型越野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此案在诉讼中,法院查明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其过户前,原车主在安徽省池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9月27日。过户后,张某又在江苏宿迁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至2012年10月2日。宿迁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重复投保交强险,应解除投保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而池州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并不能实现投保人获得额外赔偿的心理预期。因此,本案保险责任应由投保起期在前的池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投保起期在后的宿迁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故判决池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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