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2日,某出租公司的负责人小张,为他所有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与该保单对应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8月23日7时许,小郑驾车,在乘客小刘准备下车时,小郑将车启动驶离停车点,导致小刘在下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
2010年3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小郑负全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小刘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起诉后经确认,某出租公司、小郑已赔偿小刘24500元。后某出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因为我公司道路客运...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