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陶某雇佣的驾驶员吴某在驾驶过程中, 因关车门不慎将自己手指夹伤,陶某通知保险公司后,其也派人来调查确认此事。受害人吴某住院期间车主陶某先后为其垫付名项费用8000多元。 2011年2月16日,受害人吴某以雇佣关系致伤害起诉陶某,同年4日20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已生效。陶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遭拒引讼争。原告陶某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所属货车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为赔偿吴某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2891元。
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所投保车辆驾驶员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原告方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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