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忻某于2012年6月7日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2012年10月1日,忻某驾驶投保车辆搭载赵某,在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所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尚义交警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忻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后赵某就事故中受伤事宜,多次与忻某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则以“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赵某不服,于2012年11月25日向张家口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诉请法庭判令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辩论】 原告律师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车上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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