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韩某从某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0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办妥过户手续后,韩某为该车购买损失险,韩某告诉保险公司该车购买价格为15万元,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但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2009年1月,该车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韩某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15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以该车实际价值(购买价)只有10万元为由,仅同意赔付10万元。韩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1万元。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韩某赔付保险金11万元。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金额,根据新保险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则是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钱价格,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全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物质损失。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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