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新保险法之二十六

 所属分类:  2013-9-1 15:39:22    加入收藏

  2008年11月,韩某从某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0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办妥过户手续后,韩某为该车购买损失险,韩某告诉保险公司该车购买价格为15万元,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但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2009年1月,该车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韩某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15万元,保险公司审核后以该车实际价值(购买价)只有10万元为由,仅同意赔付10万元。韩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1万元。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向韩某赔付保险金11万元。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保险金额,根据新保险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价值,则是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钱价格,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全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物质损失。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存在三种情形: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被称为足额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

  2、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被称为超额保险。超额保险直接违反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但保险人应将超过部分(即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被称为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况下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赔付保险金,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保险价值10万元,保险金额6万元,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金额的数额即6万元;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如损失5万元,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3/5)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新保险法第55条授权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对该条款应作限缩解释,区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可以确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那些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应以其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于那些不易判定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文物、集装箱内的整箱货物等,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保险价值显著高于其实际价值的除外。

2013年5月14日

超五成车主的风险评估不足
    超五成车主风险评估不足目前车主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普遍较低。以某车险公司上海地区为例,有一半车主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不足20万,这远不足以应付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财务损失。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其购买的保障额度是远远不够的,车主还须自行承担大额赔偿。如在经济较发达的上海地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38元,按最高20倍的赔偿标准计算约为64万元,扣减交强险人伤最高赔偿额11万元,还需自己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3万元。故保守估计,商业三责险的投保额度应至少选择50万元及以上,才能有效...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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